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紫茵
代 理 人 顏家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卉
代 理 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
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
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
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之臉書社團文章均載明商品由澎
湖出貨,相對人知悉並接受由澎湖出貨之交易規則,兩造間
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均依此模式完成交易。
本案商品備貨、出貨、通知、寄件及交易成立均發生在澎湖
縣,故債務履行地為澎湖縣,原裁定未考量兩造約定之交易
事實,逕認收貨地為債務履行地,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買賣商品之交易模式,係由抗告人在其經營之臉書社
團刊登商品,經相對人下單訂購,抗告人予以確認相對人購
買意願、訂單內容與金額後,再由抗告人安排出貨至高雄巿
交付予相對人,此有抗告人所提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兩造
對話紀錄、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包裏執據等附卷可
稽,足見兩造係以網路下單方式締約,再由抗告人發貨至
高雄市以履約,亦即抗告人須於高雄市交貨予相對人,始屬
完成全部履約義務,則高雄市係屬該買賣契約之履行地,要
無疑義,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澎湖縣云云,尚非可
採。抗告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澎湖縣為債務履
行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及
債務履行地均在高雄市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