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號
PHDV,114,消債清,2,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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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慧敏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
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
理由
  可資參照。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資料尚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30日內補正,並於年5月14日送達聲請
人之代理人,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12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
見本院卷第73頁),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郵局及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勞作金及保管金資
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而聲請人之代理人
僅陳報請求本院依職權向各機關調查,惟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持本院上開命其補正之裁定,即可至各行政機關申請相關資
料,尚非必由本院請求各該機關提供協助,始得調閱相關資
料,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僅係屬於補充之性質,
依上說明,可認聲請人怠於配合調查,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
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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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