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號
PHDV,114,消債抗,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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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原裁定,抗告人每月應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4,12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
利息、違約金,就上述債務總額707,806元,抗告人可於約1
4年(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月≒14年)清償完畢
。又:
 ㈠抗告人目前累積之利息債務約為527,806元(換算後每年利息
債務约21,000元),依據每月餘額4,124元全數清償,約10.
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27,806元÷4,124元÷12個月≒10.7
),然民國114年1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10.7年約224,700
元(計算式:21,000元xl0.7個月=224,700元),仍須約再4
.5年(計算式:224,700元÷4,124元÷12個月≒4.5),是抗告
人約需償債15.2年後(計算式:10.7年+4.5年=15.2年),
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㈡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18.5年,抗
告人現年4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可工作23年,惟
抗告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7歲及15歲,惟渠等均有繼續升學
之打算,以大學畢業22歲計算,抗告人未來至少需分別扶養
2名子女5年及7年,且其就讀大學後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
費勢必有增無減,待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已屆退齡
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足認抗
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僅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7,
66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一審卷第61頁
),堪認屬實。
 ⒉抗告人自述任職於水上杯店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
0元,並於蝦皮平台販售名產,每月利潤約2,000元(見一審
卷第57、156頁),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28,000元(
計算式:26,000元+2,000元=28,000元)。是依抗告人上述
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每月收入28,000元,評估其償
債能力。
 ⒊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包括扶養費),其主張每月
支出23,876元(見一審卷第7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抗告人陳報須
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
(每名未成年子女各3,400元)共計23,876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子女分
別於96、98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
每月合理支出理論上為34,152元【計算式:抗告人個人支出
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共同負擔)17,076元×2÷2=34,
152元】,故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支出為23,876元,未逾
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⒋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3,876
元後,尚餘4,124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7,806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見一審卷第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
73、83頁),而堪認定。而抗告人每月尚餘4,124元可供清
償,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7,8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僅需14.3年(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
月=14.3年)即能清償,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司消債
調卷第4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3年之職業生
涯,理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⒉抗告人雖主張需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因支出未來就讀大
學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費,而致抗告人屆退休年齡毫無積
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等語,惟大學並非
義務教育,且子女成年後,於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扶養費)部分,即不能再行列入,斯時抗告人所能清償
之金額即可再提高(如抗告人之長女將於114年9月間即成年
,每月所能清償之金額應再加上其所陳報之3,400元),將
能大幅清償債務。又縱使抗告人所欠之債務每年尚有新生
息產生,然抗告人每月所能還款之金額嗣後既能提升,自可
加速清償利息而提早清償本金,遑論抗告人尚可積極與債權
人協商而取得優惠還款之方案。是難認抗告人客觀尚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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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