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號
PHDV,114,抗,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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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喬嵐
相 對 人 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並
簽訂契約,復於114年4月20日再次協議尾款由抗告人貸款支
付,若貸款未成則分期付款,並由抗告人開立本票以供擔保
。嗣抗告人貸款不成無法一次清償尾款,惟願依上開協議分
期清償,並加計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兩造既已約定償還方
法,相對人逕聲請本票裁定,顯失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4年4月20日簽發,票
據號碼: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172,000元,到期日為
114年5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
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
兩造已約定尾款得以分期清償等語,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
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
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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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