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桃園縣,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已成年)、○○○(00年00
月生,不請求酌定親權)。因被告有酗酒習慣且生性多疑,
兩造婚後頻生爭執,感情已日漸消磨;嗣被告於113年7月28
日因懷疑原告外遇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於爭執過程對原告
施用暴力,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恐自身安全,遂於同年7月3
0日離家另覓居處,兩造自此分居至今。詎兩造分居後,被
告即頻以密集傳送訊息、撥打電話、攔堵、跟蹤等方式騷擾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又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溝通,然因被告頻繁以語音訊息
、文字訊息辱罵原告,甚至揚言要散布原告私密照片,致原
告身心俱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
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57號通常保護令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5、145至155、185頁),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曾密集撥打電話
及傳送「我在樓下你是聽不懂是嗎?等一下車子有什麼問題
我就不知道了!」、「滾出來談啊,我在你住的樓下」、「
跟你沒完了」、「白目就是白目」、「你是跟客兄出去亂搞
是嗎?不然你這一兩天去了哪裏?」、「真想馬上衝到你面
前宰了你」、「狡兔有三窟 雖然我知道你是賤(人)兔 我
也會找出來的」、「我想結束了」、「要離就趕快離一離」
等具有恐嚇、貶低、侮辱性質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
至35、41、49、55、63至73、91、93頁)。本院綜衡上開事
證,並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本件被告頻以前開方式恐嚇、辱罵原告,並貶低原告人格,
顯已動搖婚姻關係雙方相互深摯情感與尊重之基礎,且被告
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表
示,實難認其有何與原告溝通、協調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
意願,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客觀上已有嚴重破綻,而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唯
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