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8號
PHDV,114,司繼,11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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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
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有:清查遺產、陳報遺產
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聲報債權等
,尚有債務清償、遺產清理、移交繼承人或歸屬國庫等待辦
事項。因適有遺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確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償還,得於強制執行
終結前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關費
用單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民
事執行處拍賣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
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
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後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
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
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
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
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1,526
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
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二)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完成及 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覆聲請核定報酬。復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 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 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 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 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於後續期間所墊付之遺產 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 ,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 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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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