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關 係 人 張珉瑄律師
即被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英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珉瑄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英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英足(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號
之九,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英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
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英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英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與聲請人及第三人黃毓斌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由
第三者人黃毓斌將其對被繼承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聲請人
,為保上述債權之履行,被繼承人並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及000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為擔保。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日死亡,且其各
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英足之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英足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英足間有分期付款債務關係,則
聲請人自與被繼承人陳英足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
係與被繼承人陳英足之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
,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
第76號、第87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被繼承
人陳英足自114年2月1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間又無親屬會
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因本院審酌張
珉瑄律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處理遺產相關訴訟事
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其身為合格之律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選任張珉瑄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英足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