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4號
PHDV,114,司票,4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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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翰倫


相 對 人 楊明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經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6月28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2月6日提示,核屬
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此張本票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
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
  。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7日 3,500,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WG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2 113年6月7日 371,000元 114年6月28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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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