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4年度,3號
PHDV,114,司家催,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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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洪春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
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洪春晚(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澎湖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經鈞
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
號等相關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上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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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