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0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國琳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偲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岡山郵局之 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資料,該第三人所在地為高雄市岡山區 ,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 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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