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盈楹(即張林盈楹即林香君即林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盈楹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壢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投資收益等債權為執行,核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 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 市中壢區及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鑑於一般執行保險所需期間較久,為謀程序經 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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