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4號
PHDV,113,訴,84,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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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月環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蔡文福
蔡世豪
西川
紀景
紀文瑩(歿)
紀文琨
紀美梨
王紀雙燕


紀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被告紀文瑩係於起
訴前之民國107年3月6日死亡,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本院查無大陸配偶熊○○
聲明繼承之資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114年3月4日澎院國家卯107司繼61第746號函在卷
可稽,此部分自應或先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該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方屬適法。茲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僅陳報查無大陸配偶熊○○之戶籍
及繼承事宜,迄未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有送達證書、民
事陳報狀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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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