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光營
訴訟代理人 陳國展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陳佳揚於民國105年5月16
日購得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07年4月25日合
併自同段1167、1168、11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合併前同段1178-1地號土地(下稱1178-1土地)上原建有陳
佳揚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房屋即同段905建號
建物(下稱905建物);905建物與坐落系爭土地鄰地即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1178地號土地(下稱1178土地)上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號房屋即同段904建號建物
(下稱904建物,與905建物合稱系爭二建物)原是使用同一
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之二獨立建物,然陳佳揚於105
年3月間將905建物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共同壁全部
之使用利益及牆壁變厚之利益,並致陳佳揚喪失對系爭共同
壁之使用利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欠缺法律
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自當返還;嗣陳佳揚於107年3月23日
將其對系爭共同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予伊,被上訴人
並於108年5月16日對伊起訴主張系爭共同壁全歸其所有,經
本院108年度馬簡字第63號判決確認在案;另因系爭共同壁
現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
受利益即系爭共同壁之材料費及建造工資共新臺幣(下同)
299,000元本息,及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其所有之
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共同壁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建物係訴外人林愛喜於49年間同時興
建之連棟式建築,系爭共同壁自興建之初即為二建物所共用
,本非任一建物所有人所得任意處分;又陳佳揚將905建物
拆除後,系爭共同壁已與905建物結構體分離而失所附麗,
惟遺留之部分本即得繼續為904建物所用,是被上訴人之所
以受有使用系爭共同壁之利益,乃係因系爭共同壁自始即屬
904建物之一部,又系爭共同壁占用系爭土地亦是系爭二建
物興建之初即存之狀態,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額外利益,
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均有法律上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
損害間,均無因果關係,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本件被上訴
人構成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係因陳佳揚擅自拆除
905建物所致,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願取得或保存該利益,
屬強迫得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縱認被上訴人有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計價標準,顯然有誤,就系爭共
同壁部分,不應計入工資,且材料費扣除折舊後,已無殘值
;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應受土地法第105條規定限制,
是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6,09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7年4月25日合併自同段1167、1168、
1178-1地號等3筆土地及合併前1166地號土地而成,其中117
8-1土地係林愛喜於53年間自其所有同段1178土地分割而出
後,輾轉由陳佳揚取得,並於107年3月23日贈予上訴人而得
;又系爭二建物係於49年間興建完成之連棟式建築,分別由
林愛喜、訴外人洪正雄於53年11月20日以新建為原因取得90
4建物、905建物所有權,嗣輾轉由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904建物,另輾轉由陳佳揚於104年12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905建物,並由陳佳揚於105年3月6日拆除
905建物;拆除前系爭二建物之連接處為系爭共同壁;又本
院108年度馬簡字第63號案當事人即為本件兩造,其等已於
該案就系爭共同壁之權利歸屬進行充分攻防,經本院實質審
理後,以系爭共同壁不具獨立性、為904建物之重要成分等
理由,認定系爭共同壁屬被上訴人就904建物所有權之範疇
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並判決確定在案;目前904建物東北側
臨系爭土地處為一面白色水泥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等情,均經原審認
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又陳佳揚業於10
7年3月23日將其對系爭共同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予上
訴人,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陳佳揚拆除905建物後
,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壁有無受有額外利益?如有,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如有,是否屬強迫得利?如需返還,數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所有90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對上訴人構成
不當得利?如有,是否屬強迫得利?如需返還,數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壁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
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是在去除不當利益的取得,是必也受益
人之受益狀態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始足構成
不當得利。次按所謂「一物一權主義」,係指一個獨立物上
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個獨立物為限而
言,是一個獨立物上只能有一所有權,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
所有權,此乃民法物權規定之基本原則。又所謂獨立物係指
依社會經濟上之觀念,此物與彼物可依人為劃分,而獨立存
在者而言;至所謂物之重要成分,係指物之構成部分,互相
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
⒉查系爭二建物原為連棟式建築,系爭共同壁於系爭二建物興
建之初為二建物共用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
爭共同壁自系爭二建物建造完成起至905建物拆除前,同時
為系爭二建物之所以得繼續固定存在、相互明確劃分界線、
有獨立經經濟效用、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難以分離之重
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共同壁自始即無何獨立之所有
權可言,而原同為904建物所有權及905建物所有權之範疇。
而此狀態既自始存在,且為一般交易對象自系爭二建物連棟
式建築之外觀即得察覺判斷而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
爭二建物所有權人於取得其建物所有權時,彼此間當即有同
意由彼此各自使用其建物內側牆面,並容忍對方使用另一側
牆面之意思。則905建物拆除後,系爭共同壁之使用收益利
益已全部歸屬於被上訴人,而得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壁二
側牆面為自由使用收益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當認原
905建物所有權人陳佳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共同壁原屬9
05建物內側牆面(下稱系爭共同壁外壁)之使用收益利益,
確有於905建物拆除後,發生利益之流動與損益之變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905建物之拆除,取得爭共同壁外壁之
使用收益利益,陳佳揚則因此喪失對該壁之使用收益利益等
語,尚屬有據。
⒊然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受有系爭共同壁外壁之使用利益,係
因陳佳揚自行拆除905建物之行為,致905建物本體滅失,系
爭共同壁同為系爭二建物重要成分及所有權範疇之狀態不復
存在,而獨為904建物之一部及904建物所有權之範疇,故被
上訴人對904建物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支配權能,不再因
連棟式建築之特性受限制,而得完全回復。又本件陳佳揚就
905建物之所有權及基於該所有權對系爭共同壁而生之使用
、收益、支配權能,係因905建物本體滅失,905建物所有權
依附之客體已不存在而當然、終局性地消滅,此與民法第81
1條、第816條動產附合不動產相關規定,係就原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因附合而合成一物時,為發揮物之整
體上經濟價值及效用,避免因分離導致物之損耗,基於一物
一權主義、經濟效用及技術上之便宜考量,使動產所有人喪
失動產所有權,並使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擴張於該動產之
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析言之,
陳佳揚對系爭共同壁外壁之使用利益,既已因其自身行為致
905建物本體滅失而當然、終局性地喪失,被上訴人基於其
就904建物之所有權,就原本即屬904建物所有權範疇之系爭
共同壁外壁為使用收益,自無何違反權益歸屬之情事,是以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共同壁外壁之使用利益,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不該當不當得利。
⒋又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904建物牆壁變厚之利益等語
。惟查,系爭共同壁自始即為904建物之重要成分及所有權
範疇,已如前述,則905建物拆除前,被上訴人固不得使用
系爭共同壁外壁,然此僅係因系爭二建物為連棟式建築,被
上訴人就904建物之所有權於系爭共同壁外壁之使用、收益
、支配權能受有限制之故,非謂905建物拆除前,被上訴人
僅有系爭共同壁2分之1,於905建物拆除後,始取得系爭共
同壁全部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牆壁變厚之利益,故
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共
同壁受有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所有904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堪認系爭共同壁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觀諸系爭
二建物建造過程及前開背景事實,可知系爭共同壁自始即係
以905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合併前1178-1土地
)及904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之1178土地為坐落基地,同為系
爭二建物提供支撐、遮蔽,同為系爭二建物之重要成分及所
有權範疇,是系爭二建物所有權人本有以系爭共同壁相互占
有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土地之情事。當認被上訴人取得904建
物及1178土地、陳佳揚取得905建物及1178-1土地時,彼此
間當即有容許對方建物以系爭共同壁占有自己土地之意思,
並相互負有容忍系爭共同壁占有使用自己土地之義務,而上
訴人既係於107年3月23日因獲陳佳揚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自當承受上開容忍義務,始符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是以,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系爭共同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並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共同壁之利益即材料費及建造工資299,000元本息,及
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共同壁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96元,均屬無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所憑理由與本院固非完全相同,惟於結論並無
影響,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