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己○○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0、11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乙○○欲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丁○○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23時許,持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電聯暱稱為「江少」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江少」於電話中允諾並表
示將由戊○○(案發時為16歲,為少年犯,所涉犯行由本院少
年法庭另行處理)出面交易,需直接與戊○○聯絡,戊○○隨後
即電聯丁○○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湖西店(下稱全家湖西
店)交易,由不知情之己○○騎乘機車搭載戊○○至全家湖西店
,丁○○則與乙○○前去全家湖西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雙方
會意後,見旁邊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下稱湖西二
信)較為隱蔽,己○○便將戊○○載至湖西二信,丁○○則先向乙○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獨自前往湖西二信交易,戊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則交付價金3,000元
給戊○○。嗣後丁○○返回統一便利商店後將毒品交付給乙○○後
,再與乙○○一同返回丁○○之住處吸食,而以此方式幫助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5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1149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統一超商前及道路監視系統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丁○○之手繪現場圖(分見警819號卷第1
5至17頁、警677卷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述:我當天是請
被告丁○○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在湖西二信斜對面的
統一超商等,他如何交易我不知道,剛好我那天心情不好,
我就打電話給他請他幫忙購買,購買後我就與被告丁○○一起
去被告丁○○家中吸食,我有同意被告丁○○吸食等語(見偵11
49號卷第35頁),並未證述被告丁○○係立於販賣毒品之對向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被告丁○○有販賣之情節,是依
現有事證,僅能認被告丁○○與乙○○購買毒品之模式類似合資
購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丁○○犯罪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補充告
知前開法條,被告丁○○、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並加以辯論,而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三、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丁○○本案犯行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其行為係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自己最終亦獲得施用毒
品之利益,其犯罪情節及地位自不亞於施用毒品之正犯,自
不宜減輕過多,爰依前開規定略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11年12
月29日遭警查獲當下,即有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戊○○(見
警819卷第6、7頁),且嗣後經檢警查證後,戊○○亦有坦承
將毒品送至上開地點交給被告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對戊○○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丁○○既已
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戊○○,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
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
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
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丁○○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象、價值、
手段、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
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人,
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長輩,身
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於審理中表示
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丁○○向乙○○收取之3,000元乃被告丁○○合資購買供其等 施用之毒品所付之價金,性質上亦屬購毒者因購買毒品所支 出之款項,難謂為被告丁○○販毒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販賣,竟於 上開時間與被告丁○○電聯後,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並於電話中指示會由戊 ○○出面交易,後續請與戊○○聯繫。被告甲○○後續則聯繫戊○○ 要求替其交付上開毒品予被告丁○○,戊○○即與被告丁○○連繫 後相約在全家湖西店交易,戊○○、甲○○則共同基於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另行聯絡不 知情之己○○騎乘機車先至戊○○之重光住處搭載戊○○至被告甲 ○○位於馬公市東衛里之住處附近東衛國小大門口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騎乘至全家湖西店與被告丁○○交易,並依約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3,0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 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 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 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 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 ,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 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再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自白,固均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以擔保其真實 性。另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 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 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 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 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施用者之 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 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綜觀全卷,僅有購毒者被告丁○○、販毒者戊○○之共同 被告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且被告丁 ○○與戊○○之證述更無從相互補強),無法形成認定被告甲○○ 涉犯本案犯行之確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最初於111年12月29日遭警查獲時,僅稱該次毒品之 來源為戊○○(見警819卷第6、7頁),後續於112年間之警偵 訊亦仍僅稱毒品來源為戊○○(見偵1149卷第21頁、警677號 卷第57頁),然其於113年4月8日與113年10月1日之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中始證述:上開時地之該次購毒是跟被告甲○○聯 絡,被告甲○○於電話中請我與戊○○聯絡等語(見偵1149號卷 第179頁、偵1110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 丁○○前後之供述內容已有不同,且其後所改變供詞之時間點 已距案發當時超過1年多,其動機確實存疑。被告丁○○雖稱 :(問:你在警詢說不知道戊○○的毒品來源,但為何偵訊說 毒品來源是被告甲○○?)我以為被告甲○○與這件事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但其既稱最初連絡之賣毒者為被告 甲○○,且後續由戊○○出面交易之原因亦非被告甲○○表示無毒 品請其另尋賣家,而是被告甲○○明確指示其稍後與戊○○聯繫 ,實無理由認被告甲○○與本件事無關,是被告丁○○此部分陳 述顯非合理之解釋,是被告丁○○供述被告甲○○為毒品來源乙 節,已有可議。
㈡而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均陳述:當天被告甲○○聯絡 我叫我到他家送毒品,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連絡己○○到 我重光的家裡載我,己○○先騎機車附載我去東衛國小附近被 告甲○○拿毒品,再去全家湖西店交易等語(見警678號卷第4 、5頁、偵111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3頁),然證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係證述:當天戊○○聯絡我叫我去重光載他, 戊○○告知我載他到全家湖西店找被告丁○○一下,沒有跟我提 到毒品的事情,也沒有看到他手裡有拿東西。我記得當時中 途沒有至其他地方,沒有載戊○○去找被告甲○○,而是直接從 重光出發到湖西全家等語(見警677號卷第4、5、18頁,偵1 149號卷第79頁),並無證述於騎車前往全家湖西店之途中 ,有先前往他處尋找他人,核與戊○○證述之情節存有重大之 差異,是戊○○證述自被告甲○○處取得本案之毒品乙節,亦有 疑問。
㈢再觀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見警819卷第17頁),係拍攝己○○ 附載戊○○行經澎縣道202線往成功外車道、澎縣道202線往西 溪方向之畫面,並非行駛於東衛社區內或東衛國小附近巷弄 內,自澎縣道202線轉入東衛社區內之畫面,自難佐證己○○
有騎車前往被告甲○○或其指定之處所,是道路監視器影像截 圖尚難作為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固然 有使用暗語(袋子來了、3000一克可以吧、半個現金、多給 我一點)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819號卷第67至8 7頁),然該對話紀錄為113年後之對話紀錄(見警819號卷 第62至65頁之說明),顯與本案無關,自亦不可作為補強證 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己○○附載戊○○前去交易毒 品時或之前,有前去尋找被告甲○○或與之接觸,是尚難僅憑 被告丁○○與戊○○2人均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本案毒品係源 自於被告甲○○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就被告甲○○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 ,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