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春素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洪妤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屬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妤安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
不詳時間,在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春素(下稱聲請人)及其配
偶莊高榜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256-12號、256-
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鄰地施工時,未為妥適防護措
施,致本案房屋地面、後牆面、鋁門窗框、玻璃、儲水塔等
部分濺有灰色防水劑料,嗣聲請人與被告協商後,雙方同意
由被告修復本案房屋上開受損區域,聲請人並於協商時,明
白告知被告修復過程不得破壞本案房屋牆面,被告亦承諾將
使用移動式鷹架,詎被告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9月30
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
、釘入膨脹螺絲以搭建固定式鷹架(下稱本案鷹架),致本
案房屋牆面、結構體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5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2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
及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等件在卷可稽(見聲議卷第31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核屬適法。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之際,有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六
角釘以搭建固定式鷹架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
伊曾告知聲請人,會請油漆的工人來評估,若現場情況允許
,會使用移動式鷹架,後來因山陀兒颱風要來,為了安全考
量才搭設固定式鷹架,且六角釘的長度約3公分,拔起來後
補土補起來就好,不會造成牆體結構的損壞等語。查上揭鷹
架搭設之際,若能以移動式鷹架施工甚妥,然如被告所辯,
若是實際進場施作的廠商於現場評估後,認以固定式鷹架施
作係較為安全,被告當無反對之理,且衡諸常情,以固定式
鷹架較於移動式鷹架,確實較能有穩定性,使工人在鷹架上
施作較為安全而兼顧勞安。故若工人因此有將固定釘打入牆
面,是否足以認定係有故意毀損他人牆面之犯意並非無疑。
再觀諸卷內現場照片顯示,本案房屋牆面遭釘入固定釘後,
牆面並未出現有破壞牆體結構之情形,是即使釘入相關固定
釘一事,會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悅,或是牆體嗣後補釘
造成不美觀等情,然而此等均非係表示牆體結構有受損,聲
請人復未能舉證上開房屋管線因此受損,尚難認有何達到毀
損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固非無可議之
處,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或該牆面結構有因
此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
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
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房屋鄰地施工過程,致本案房屋濺有灰色防水劑
料,兩造協商後同意由被告修復本案房屋受損區域;嗣被告
於113年9月28日間,為施作本案房屋修復工程,在該屋牆面
鑽孔、釘入六角釘以搭建本案鷹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致25頁),核
與聲請人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6頁、聲議卷第9至21
頁),足堪認定。惟聲請人雖一再指述,被告使本案房屋濺
有灰色防水劑料及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六角釘,已破
壞本案房屋外觀、內部管線、結構安全等語;然查,被告前
開所為,就本案房屋外觀之完整性、美觀性固非全無影響,
惟參酌卷內照片,本案房屋遭灰色防水劑料噴濺之範圍、被
告所鑽孔洞及使用釘子大小、數量、位置,就本案房屋整體
而言,尚無何嚴重減損其性質、外形及可用性之情事(見警
卷第25至36頁、聲議卷第9至21頁),卷內復無任何本案房
屋內部管線或結構安全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前開所
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要件,已屬有疑。
⒉又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該罪之構成必以行
為人有毀損之主觀故意為要。然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足徵
被告係故意將灰色防水劑料噴濺至本案房屋之事證,實難排
除上開情形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可能;另就被告搭建本案鷹
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堅稱:我有跟聲請人說
如果情況允許會使用移動式鷹架,但因為師傅說該處北面迎
風,且現場勘查時發現噴濺到的面積太大又太高,加上當時
山陀兒颱風要來,為了安全考量,師傅評估要把鷹架釘在牆
上固定才安全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固定式鷹架較諸移動式鷹架確有更為穩
定、安全之優點;且山陀兒颱風係於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
生成,與被告搭建本案鷹架之時間密切接近乙節,亦有中央
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網路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顧慮山陀兒颱風影響及施工安全,始
決定以前開方式搭建固定式鷹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聲
請人雖稱其於被告施工前,已明白告知施工過程不得損壞本
案房屋牆面,被告仍為節省成本,捨棄侵害較小之施工方式
,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螺絲搭建固定式鷹架,顯有毀
損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堅稱:聲請
人沒有說過不要破壞牆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而遍
觀本案卷內所存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為聲請人前開指述之
補強或佐證,是兩造各執一詞,聲請人是否確曾於被告施工
前,向被告明白表示不得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或破壞本案房
屋牆面等語,實非無疑;準此,無法排除本件係因兩造約定
施工方式時,未為充分之說明與溝通,致被告誤認聲請人已
同意其於必要時在本案房屋牆面鑽孔、釘入六角釘以搭建固
定式鷹架之可能。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所為,遽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自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
聲請人所指毀損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
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