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號
PHDM,114,聲,3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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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立菕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偵查程序迄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已於
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案被告均已到場並均坦
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
之虞,又伊遭羈押迄今已有8個月以上,對家人甚感思念,
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柯立菕(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認其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配偶曾安莉不在此限),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4年2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同年4月20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自同年6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在
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有相
關證人及書物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案後指使同案被告梁家榮重置手機,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均
仍存在。
 ⒉又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考量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
復有前開指使共犯湮滅證據之舉;又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
3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而我國上訴二審乃
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本案涉案人數眾多
、運輸毒品數量高達500多公斤,顯屬大規模之集團性犯罪
,後續是否有其他應予調查之事項或證人,仍屬未明,如任
被告在外,實難完全排除或避免被告接觸、影響相關證人之
危險。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
後,認為對被告採取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
羈押。至被告固另稱思念家人,望准交保等語,然核其所述
內容,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否均無關聯,且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無涉,與是
否應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當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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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