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號
PHDM,114,聲,38,20250709,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貞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行為,且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但犯罪之手段不同
(附表編號1是偷竊商開架式陳列之商品,其餘是偷竊機車
置物箱內物品),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並兼衡受刑人意見
(見卷附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於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
上,各刑合併之拘役12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
號2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1之罪經判處拘
役40日,總和為拘役90日)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不能 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 科罰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 113年10月2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2月27日 是 2 竊盜 拘役5日 113年11月11日4時39分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 114年3月20日 同左 114年4月22日 是 3 竊盜 拘役30日 113年11月11日4時32分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 114年3月20日 同左 114年4月22日 是 4 竊盜 拘役10日 113年11月12日4時11分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 114年3月20日 同左 114年4月22日 是 5 竊盜 拘役5日 113年11月12日4時15分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 114年3月20日 同左 114年4月22日 是 6 竊盜 拘役30日 113年11月12日4時16分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 114年3月20日 同左 114年4月22日 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