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妙筠
黃氏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妙筠、黃氏玲
係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3日19時許,在澎湖縣○○
市○○路00號○○○養生館2樓,因債務糾紛,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楊妙筠先徒手毆打被告黃氏玲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被
告黃氏玲再以腳踢被告楊妙筠之腹部,被告黃氏玲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楊妙筠則受有臉部挫傷、腹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傷害案件,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