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號
PHDM,114,交易,2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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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曉茗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
馬公市新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文德
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車道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
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黃燈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駛,適有前方由告訴
鄭○○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
偶即告訴人戴翠蘭,沿同向行駛卻變換車道驟停,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保持安全距離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鄭
○○右膝蓋挫傷;戴翠蘭則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手擦挫傷、
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2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2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
表、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徵諸
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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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