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號
PHDM,113,重訴,1,202507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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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菕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陳傳展



許嘉德


郁翔



顏勝億


陳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76、113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03、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
物,均沒收。
四、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五、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七、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庚○○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己○○、丙○○、辛○○、壬○○、戊○○(下合稱甲○○等七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欲自我國境外運輸大麻,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物品,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在臺灣本島招攬乙○○參與本案
運毒計畫,前往澎湖監督本案大麻海上運輸過程;另由己○○
在澎湖招攬丙○○、辛○○、壬○○、戊○○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約
定由戊○○於113年9月7日駕駛其所有「新富祥」號漁船(下
稱本案漁船)搭載乙○○至指定海域接運大麻,另由丙○○負責
在澎湖吊備空貨櫃,待本案漁船將大麻載回澎湖後,再由壬
○○、己○○將大麻搬運裝櫃,繼由辛○○委託貨櫃運輸業者,將
裝載大麻之貨櫃運至嘉義縣布袋港,最後由丙○○至嘉義縣提
領該貨櫃運至屏東縣存放,己○○並交付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報酬,乙○○交付辛○○2萬元報酬(均未扣案)。
 ㈡上開謀議既定,乙○○即於113年9月7日,前往澎湖與己○○、辛
○○、壬○○會合,由丙○○於同日聯繫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將空貨
櫃1個(下稱本案貨櫃)吊至澎湖縣鎖港里某僻巷備置,並
由戊○○於同日12時43分許自馬公港駕駛本案漁船(其上搭載
不知情之印尼籍移工力亞,力亞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澎湖縣桶盤海域,乙○○、壬
○○於同日13時18分許,搭乘快艇與戊○○會合,共同搭乘本案
漁船,前往屏東縣鵝鑾鼻西南方海域(經緯度:21度40分、
119度00分)接運本案大麻;渠等於翌(8)日20時許,在該
處自不詳大陸籍鐵殼漁船接運本案大麻後,戊○○即依己○○指
示,於隔(9)日21時許,將本案漁船停靠在澎湖縣沿海處
,並將本案大麻丟入海中,由己○○、壬○○、乙○○將本案大麻
拖拉上岸,並運送至本案貨櫃處填裝入櫃,再由丙○○於次(
10)日聯繫吊車業者吊運本案貨櫃,並由辛○○前往址設澎湖
縣○○鄉○○村000○0號「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盛
公司),向海盛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丙○○名義辦理本案貨櫃
託運至嘉義之事宜。甲○○則於乙○○搭機返臺後,交付乙○○17
萬元報酬(未扣案)。
 ㈢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獲報前往澎湖縣湖西鄉尖
山碼頭,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將本案貨櫃正準備吊掛上船之
際,旋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本案
貨櫃,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批(共計26袋,1,
041包,毛重約686公斤929公克,淨重約522公斤648公克,
除鑑識單位取樣留存69.86公克外,其餘均已銷燬),並陸續
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2號所示物品。
二、另庚○○為丙○○友人,其明知丙○○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
,以自己之名義為丙○○承租址設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23之2
號「安泊旅店」602號房間供丙○○住宿,以便躲避檢警查緝
,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前往該處拘提丙○○,當場查獲庚
○○、丙○○,查悉全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下稱澎湖查緝
隊)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澎湖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1076卷>第97至105、109至123、171至173、183至187、205至210頁、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下稱偵963卷>二第341至343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530、57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1030卷>第61至71、103至106、117至126、197至200、223至233、259至267、271至275、295至311頁、偵1076卷第175至181頁、偵963卷二第321至32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530、575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澎湖查緝隊偵澎湖字第1133101029號卷<下稱警029卷>第37至41頁、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卷<下稱偵988卷>第45至47、71至79、99至103、121至123、139至141、145至148、185至191頁、偵963卷二第317至31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530、574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963卷一第141至147、169至172、193至197、203至205頁、偵963卷二第307至30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本院卷二第20、530、574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963卷一第289至297、323至326、351至355、379至383頁、偵963卷二第313至31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下稱聲羈19卷>第29至33、39至42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12、530、574頁)、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下稱偵1029卷>第43至57、115至118頁、偵963卷二第329至333、373至3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31至39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530、574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030卷第335至340、357至367頁、偵963卷二第335至33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下稱聲羈21卷>第27至35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6、530、574頁),均自白在卷,互核其等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吊車業者吳見來警詢證述(見澎湖查緝隊偵澎湖字第1133100989號卷<下稱警989卷>第5至7頁)、證人即海盛公司員工林欣怡警詢證述(見警989卷第19至22頁)、證人力亞警詢、偵查證述(見偵1030卷第433至436、441至447頁),均大致相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警029卷第17至35頁、警989卷第9至17頁、澎湖查緝隊偵澎湖字第1133101130號卷<下稱警130卷>第25至33頁、偵963卷一第155頁、327至345、437至439頁、偵963卷二第13至21頁、偵988卷第57、105至117、125至137、149至181頁、偵1029卷第59至91頁、偵1030卷第107至115、147至168、171至189、201至215、235至241、253、341至349、393至403頁)、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收據(見偵1030卷第169、170、191頁)、GOOGLE地圖、街景圖(見警029卷第43頁、偵988卷第93、偵1030卷第287至29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988卷第107至111頁)、「江月行館Motel」對面停車場出入資料、進出車輛照片、A車車籍資料照片(見警130卷第35至39頁)、左營高鐵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30卷第237至241頁)、高雄機場、澎湖機場、松山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30卷第129至145頁)、本案漁船照片(見偵1030卷第405至417頁)、海上路線圖(見偵1030卷第391頁)、被告己○○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029卷第45至53頁)、海威專案運輸毒品案-蒐證相關照片(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號卷<下稱聲搜120卷>第17至25頁)、安泊旅店蒐證畫面(見偵963卷二第385至391頁)、現場照片暨本案大麻試劑檢測結果照片(見警989卷第53至65頁)、刑事扣押物代為保管單、證物照片(見偵1030卷第471至473頁)、海盛公司易碎物品確認單、託運單(見警989卷第23至25頁)、被告丙○○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63卷一第127至134頁、本院聲搜120卷第27至35頁)、被告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1076卷第47至49頁)、被告甲○○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1076卷第43至45頁)、被告壬○○、己○○、戊○○、甲○○海巡署偵防分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029卷第107頁、警029卷第57頁、偵1030卷第425頁、警130卷第61至63頁)、被告乙○○手機鑑識報告摘錄(見偵1030卷第314頁、偵1076卷第51至58、167頁)、被告甲○○手機鑑識報告摘錄(見偵1030卷第313至315、318至330頁、偵1076卷第125至126、137、163至165、211至217頁)、本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見偵1030卷第379頁)、外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見偵1030卷第381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偵1030卷第383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見偵1030卷第387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1030卷第3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890鑑定書(見偵963卷二第393頁)、澎湖查緝隊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989卷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緝毒組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989卷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1076卷第67頁)、澎湖查緝隊114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被告丙○○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9頁)、澎湖地檢署扣押物毒品清冊、獲案毒品表(見偵963卷二第349至350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5日調緝參字第11334531180號函暨檢附之澎湖地檢署扣押物毒品清冊、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清冊(見偵963卷二第395至405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5日澎檢秀公字第28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963卷二第409至42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9號、122號搜索票(見偵963卷二第39頁、偵1030號卷第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29卷第55、59至65頁、偵963卷一第173至179、227至235、459至465頁、偵963卷二第27至31、35至37、41至271頁、偵988卷第81至87頁、偵1029卷第93至99、101至105頁、偵1030卷第419至423、42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30卷第41至49、53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30卷第81至97頁)、澎湖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63卷一第59至87頁、偵988卷第25頁、偵1030卷第31至35頁、偵1076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5、475頁),堪認甲○○等七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963卷一第403至417、421至436、本院卷二第5
至8、530、574頁),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等七人與本案運
毒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大麻自境外運至我國澎湖縣
,是本案大麻自境外起運時即已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且已進入我國國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等七人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當屬既遂。
 ⒉核被告甲○○等七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庚○○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甲○○等七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等七人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事實一所載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等七人利用不知情之力亞、吊車業者、貨運業者運輸本案大麻,則為間接正犯。末被告甲○○等七人以一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辛○○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於11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辛○○前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竟未能知所警惕,更為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行為均高度相似,僅運輸之毒品種類不同,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其所
涉本案犯行前,即自行前往澎湖查緝隊自首,此有澎湖查緝
隊職務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963卷二第432頁),考量被告
戊○○自首到案後,始終配合檢警調查,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
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
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
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七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具體社會
事實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為澎湖查緝
隊調查時,於113年9月16日供出被告己○○、乙○○,因而由澎
湖查緝隊循線查獲被告己○○、乙○○;被告戊○○、己○○為澎湖
查緝隊調查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29日供出被告壬○○,
因而由澎湖查緝隊於113年9月30日循線查獲被告壬○○;被告
乙○○為澎湖查緝隊查獲後,供出被告甲○○,因而由澎湖查緝
隊循線查獲被告甲○○等節,有澎湖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偵963卷二第431頁),故被告辛○○、戊○○、己○○、乙
○○所涉上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本院考量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均非輕,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甲○○、乙○○、丙○○之辯護人雖分為被告甲○○、乙○○、
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乃大規模之計畫性、集
團性犯罪,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522公斤以上
,數量甚鉅,雖未實際流入市面,仍已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安定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被告甲
○○、乙○○、丙○○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揭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
和緩,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⒌末被告辛○○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先加重之;被告辛○○、己○○、乙○○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戊○○則有刑法第6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應各依
刑法第70條、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予遞
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七人漠視法令,
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淨重高達522.648
公斤,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被告庚○○明知被
告丙○○涉犯本案犯行,竟仍協助被告丙○○躲避檢警查緝,增
加司法機關追查人犯之困難,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戊○○、乙○○、庚○○到案後,對其等犯行及分工角
色,始終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己○○於偵查初始階段雖就其本案所任角色避重就輕、推諉卸
責,被告甲○○、丙○○辛○○、壬○○雖於偵查初始階段矢口否
認犯行,然渠等終能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甲○○、己○○於本案均為指揮
、調度之核心角色,被告乙○○、丙○○、辛○○、壬○○、戊○○等
人則均屬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手法、涉案程度,及等犯罪情
節,並分別約定5,000元至700萬元不等之報酬;兼衡以被告
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被告乙○○前因洗錢、被告己○○
前因賭博、洗錢、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被告辛○○前因毀
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
、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有罪判決之素行、被告庚○
未曾遭有罪判決之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日本料理、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水電、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
自陳高中肄業、做工、未婚無子女;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
、做工、未婚無子女;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
、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板模、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做工、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庚○○所犯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 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大麻1批為第二級毒品,除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識科學處取樣留存之檢品69.86公克外,其餘部分均 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5日以處分命令沒收銷燬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緝參字第11334531180號 函暨檢附之澎湖地檢署扣押物毒品清冊、扣案毒品啟封、鑑 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辦理查獲毒品判 決確定前銷燬清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5日澎檢 秀公字第28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963卷二第395至405、409至425頁),是上開現仍留存 之檢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隨同 被告甲○○等七人犯行沒收銷燬,其餘部分,因業於判決前銷 燬而不存在,即無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 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 為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衛星電話,為被告己○○、乙○○、戊○○用於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編號6所示茄芷袋、編號7所 示塑膠帆布、編號8所示貨櫃,均為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分為被告甲○○、乙○○、己○○ 、丙○○、辛○○、壬○○所自承(見偵988卷第77至78頁、本院 卷二第547至548頁),故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 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 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



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 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漁船,係被告戊○○所有,用以運 輸本案大麻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47頁),並有我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存卷可憑(見 偵1030卷第383頁);又本案被告甲○○等七人,最初即係計 畫以船隻航行至海上指定地點接運本案大麻,依渠等計畫, 本案犯行非有船舶,顯無以為之,是本案漁船自非單純前往 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而係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 可或缺之工具,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間顯具有直接關聯性,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戊○○ 所涉犯行,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辛○○ 、戊○○因本案犯行,各取得之17萬元、2萬元、20萬元之報 酬,此為被告乙○○、辛○○、戊○○所坦認(見偵1076卷第179 頁、聲羈19卷第32頁、聲羈21卷第28頁),上開報酬自分為 被告乙○○、辛○○、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無從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26袋(1,041包,毛重約686公斤929公克,淨重約522公斤648公克,除鑑識單位取樣留存69.86公克外,其餘均已銷燬) 丙○○ 澎湖查緝隊113年度毒保字第28號 2 iPhone 11pro(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7 3 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5 4 衛星電話(iridium銥衛星,含衛星電話1號、2號、3號) 3支 己○○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4 5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 6 茄芷袋 26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4號 7 塑膠帆布 1張 8 20呎貨櫃(櫃號:OOLU00000000G1) 1個 澎湖查緝隊113年度委保字第4號 9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2 10 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壬○○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3 11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新富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含HOSMGP-100A NO:0000-000000漁船用導航儀1台) 1艘 戊○○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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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