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BU000-A11200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5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BU000-A112005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蔡本源
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5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5之母新臺幣1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5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00
0元、新臺幣10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BU000-A
112005、BU000-A112005之母、BU000-A112005A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BU000-A112005(下稱甲女)案發
時為未滿14歲之國小學生,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
許,在甲女祖母4樓半透天厝內之3樓空房間內,基於強制性
交之接續犯意,趁甲女祖母外出,僅甲女在家而至3樓打掃
前面房間後躺在床上稍做休息之機會,見甲女1人在該房間
遂入內,甲女見被告入房先起身,被告借機靠近甲女,並用
其右手抓住甲女左手從褲子外面摸其下體,並再問甲女「妳
要不要摸摸看?」,甲女答以「不要」。被告仍抓住甲女的
手去摸其下體,並旋即想摸甲女下體,甲女側身轉開,被告
用左手推甲女坐床上,右手摸甲女下體,甲女反抗但仍遭被
告推肩膀倒在床上,並欲脫甲女的褲子伸手入內摸,甲女旋
又反抗將外褲拉起來,被告再度將甲女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
下到小腿,並再把其中一腳拉掉,順勢將其右手手指伸進甲
女陰道內。甲女反抗要將被告的手指弄出去,但被告不讓甲
女弄,不久被告自行將手指抽出,並將自己褲子連同內褲往
下拉,而將陰莖放入甲女之陰道內,但陰莖硬擠,只進入陰
莖前端部分,仍插不進去,甲女因陰道被撐大而喊痛,但被
告不理甲女反抗呼救,仍要硬插。適有友人打電話來給被告
,被告旋穿起褲子,並再度親吻甲女嘴巴、下巴及摸甲女胸
部後,返回其房間內收拾東西離開而出門。甲女年紀尚輕即
遭被告性侵,身心均受嚴重創傷,恐終身難以擺脫此夢魘。
而原告BU000-A112005之母(下稱甲母)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BU000-A112005A(下稱甲父)亦因甲女遭受性侵害而內心
痛苦,需比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教養,造成額外身心負擔,實
有必要讓被告付出沉重代價並盡力補償原告3人。而被告所
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
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5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5之母1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5A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願就「誤觸」甲女身體之部分向其道歉,
然本件甲女平時由祖母照料,甲父及甲母是否有因本案造成
額外過多之身心負擔,仍有待審酌其合理數額。另被告於澎
湖地區從事導遊工作,收入不穩且逐年衰退,扣除房租簡直
入不敷出,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考量被告僅「誤觸」甲
女身體而無起訴書所載之惡行,將原告請求予以駁回,若判
決被告有罪,其金額應予適當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原告
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代號B
U000-A112005(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祖母(代號BU000-A11200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祖母)之友人,自110年間開始借住在甲女祖母家中(4
樓半之透天厝,地址詳卷)之3樓後面房間,而甲女案發前
則與父親BU000-A112005A、哥哥BU000-A112005C(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甲女父親、甲女哥哥)一同居住於甲
女祖母家中之4樓空間。緣於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甲
女祖母外出,獨留甲女在家中3樓前面房間內打掃,被告明
知當時甲女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進入該房內,違反
甲女之意願,徒手抓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之生殖器,再摸甲女
之胸部,另拉開甲女短褲與內褲後,撫摸甲女陰道外面,並
以其生殖器前端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被告友人來電,被告始穿起褲子,返回其房間內收拾
東西離開而出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件
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違
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
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且
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女之親權雖由甲母單獨行使負擔,
惟甲女平時係與甲父共同居住生活,甲父、甲母對甲女均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
程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
身心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
、甲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
受損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國小女童,被告於本
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已婚
,有三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96頁),與甲女受有
前揭侵害,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入(基於個人隱私
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250,000元、甲父
100,000元、甲母100,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敗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