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具 保 人 陳品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8、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暐宸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由具保人陳品安繳
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
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律效果後,被告雖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同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
院囑託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與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
押資料、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