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唐榆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及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件及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114年
3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本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
,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之前租屋處發現系爭本票遺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宗可證。系爭本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7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系爭本票影本乙紙。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4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1 游源濱 420,000元 民國109年4月4日 5419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