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馮嘉佩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許文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
以新臺幣玖佰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雍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
意與原告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原告佯稱欲以1:
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0,032元之現金,向原告
購買281,251顆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有購
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被告等即
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
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許抵達高鐵左
營站出站後,推由被告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攜帶貌似
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左營站售
票處對面座椅旁與原告面交,被告羅雍翔則負責在附近觀望
、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原告見面後,即將上開提袋打
開供原告檢視以強化原告之誤信,使原告因而依「亦」之指
示將28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0,032元予原告,反聯絡羅雍翔招
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駕車前往高雄
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
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
原告轉入「亦」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
詳人士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3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許文碩:伊並未拿到那麼多錢,伊亦沒有錢可以賠償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雍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97頁)為證,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告警詢筆錄、泰達幣流向紀錄、原告及被告羅雍翔之手機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案譯文表、監視器及員警密
錄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火幣平臺網站畫面截圖
(見影警卷第39至55頁、第59至64頁、第95至150頁、影他
卷第25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
2年1月30日將原告所有泰達幣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嗣未交付現金予原告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3年10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綜合
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許文碩提供原告電子錢包地址,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
款項,被告羅雍翔招攬計程車接應許文碩而逃離現場,其等
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000,03
2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
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
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至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