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王巧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張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72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陳忠和、張嘉晉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忠和、張嘉晉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陳
忠和、張嘉晉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陳忠和、張嘉晉所提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
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
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陳忠和、張嘉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