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3號
CTDV,114,訴,56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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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吳重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執行事件程序並退還514,043元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及減縮聲明為僅請求給付485,009元(11,739元+
473,270元=485,009元),致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於114年9月1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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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