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7號
CTDV,114,訴,45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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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楊慶堂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將本金減縮為2,200,000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
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及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卷,
下稱訴卷,第27頁),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答詢
表可考(見審訴卷第5頁、訴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
提擔保後假扣押,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查封原告財產。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起訴。原告亦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
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
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是以,被告不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賠
償原告所有5筆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分別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同段3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燕巢區瓊西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燕巢
區瓊安段4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因假扣押所受無法
周轉,致原告無法返還借款,須賠償紀姓某人700,000元、
賠償林英質胞姐500,000元、支付委請林英質撰寫書狀及處
理訴訟費用150,000元。又因假扣押造成原告在瓊林當地之
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400,000元、信用損害350,000元
,及在大華段之名譽損害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200,0
00元(7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350,00
0元+100,000元=2,2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欲向執行法院優購土地,
向被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匯款予原告,然
清償期限屆至時,原告要求延後還款,且拒絕履行事前約定
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供擔保在7,00
0,000元範圍內准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1年9月8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2,34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所
有之財產於7,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不服聲明
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以原告於111年
6月6日曾提供土地為被告辦理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抵押
權登記在案,而被告未釋明該抵押土地不足供其債權為全部
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抵押土地之價值明顯不足清償其債權,
且原告無任何清償債務或欲為任何協商債務之意,任由利息
孳生,抵押土地更加無法清償債務本息之釋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
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依據法律提起相關執行程序,無
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損害及金
額,均無法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29頁):
 ㈠被告前以原告未清償7,000,000元借款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
供2,34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於7,00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查封原告之財產。 
 ㈡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
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㈢原告就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
第12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
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9頁):
 ㈠原告是否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責
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主觀上故意過失或不法性為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判決參照)。
 ⒉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2,340
,000元或同額定期存單擔保後,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於7,00
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假扣押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及原告5筆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
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岡速字第9290號為假扣押登記完畢
,及於111年10月12日到場查封;然嗣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全
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並經岡山地政事務
所於111年12月21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乙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上開過程,未見有何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周轉之損害。原
告雖提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顯示紀姓匯款人(姓名遭遮蔽
)匯入700,000元之入戶匯款紀錄(見訴卷第41頁),然無
從證明係屬借款,亦無從認定原告須賠償該人700,000元,
更無從證明原告有預計於111年10月間要返還該人700,000元
。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向林英質胞姐借款或賠償500,000元
之事證,亦無有何支付委請林英質撰寫書狀及處理訴訟費用
而支出150,000元之事證,況林英質係原告女兒,並非律師
,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云云(見訴卷第
29、38頁),難以憑採。 
 ⒋再者,被告執行假扣押之標的係原告之土地,純屬兩造間債
務糾紛之問題,與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受人信賴之程
度尚無直接影響,原告亦無提出有何當地居民因此對於原告
有所耳語或產生不信任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難以
憑採。
 ㈡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固有明文。惟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係依法院裁定執行假扣押之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且本件查無原告須賠償他人,或
其名譽、信用受損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云云(見訴卷第38頁),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因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裁定、11
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被告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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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