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6號
CTDV,114,訴,34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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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黃湘鈞

被 告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高雄市○○區○○○街00巷道社區住戶,被告黃淑卿於民國
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前社區巷道,以:垃圾、笨蛋、垃圾加三十、俗辣沒路
用的咖小、瘋女人,最好他就都不要出來,好膽你就給我出
來,我聽了很想打人,你晚上沒來你就給我試看看,真的不
知死活,改天不要再讓我看到他等語辱罵及恫稱原告。被告
吳明倫另於同年6月1日17時許,在上開社區巷道,以:如果
讓我抓到,把你手打斷,你再不過去,中午在這玩,被我遇
到,我就從上面丟東西下來,不信試看看,你再靠北唷,幹
你娘等語辱罵及恫稱原告。被告二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恐嚇及公然
侮辱罪刑確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應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⑵
托育服務費用2萬2,000元、⑶宗教服務費用8萬2,400元、⑷安
裝監視器費用7萬4,0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萬5
,100元。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31萬7,5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生憂鬱症,依原告健康
存摺資料,顯示其本已罹患甲狀腺、胃食道逆流、泌尿道、
婦科、鼻竇炎、子宮惡性腫瘤等疾病,無法排除係因自有疾
病致生憂鬱症,且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證明,逕以其女兒就
醫收據推算,顯屬無據。至其另請求托育服務、宗教服務、
安裝監視器等費用,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61頁)
 ㈠兩造為高雄市○○區○○○街00巷道社區住戶。
 ㈡黃淑卿因於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原告住處(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前社區巷道,以:垃圾、笨蛋、垃圾加三十
、俗辣沒路用的咖小、瘋女人,最好他就都不要出來,好膽
你就給我出來,我聽了很想打人,你晚上沒來你就給我試看
看,真的不知死活,改天不要再讓我看到他等語辱罵及恫稱
原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恐
嚇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㈢吳明倫因於112年6月1日17時許,在上開社區巷道,另以:如
果讓我抓到,把你手打斷,你再不過去,中午在這玩,被我
遇到,我就從上面丟東西下來,不信試看看,你再靠北唷,
幹你娘等語辱罵及恫稱原告,業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95號
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
應給付原告31萬7,5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各對原告施
加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
簡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明,核屬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承前所述,原告遭被告二人施加恐嚇
及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
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參
限閱卷宗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二人之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各以3萬元
,即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憂鬱症,導
致耳鳴、頭暈、視線異常、皮膚生暗痘潰爛、泌屎道發炎、
月經不順等後遺症,並因此無法專心照顧小孩,而需聘請托
育人員到宅照顧其女,暨需求神拜佛點燈祈求心安,並安裝
監視器以保安全等情,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8,700元
、托育服務費用2萬2,000元、宗教服務費用8萬2,400元、安
裝監視器費用7萬4,000元乙節。茲據原告提出之心樂診所
斷證明書影本(見審訴卷第27頁),雖記載其有調適性障礙
、憂鬱症狀之情狀,然由醫囑記載:「患者主訴因為最近兩
個月來因為孩子在家附近玩耍的問題,與鄰居發生一些糾紛
,導致心情低落,焦慮不安,擔心害怕,失眠症狀,於112
年5月3日及112年6月2日於本院身心科就診共兩次」等情,
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乃係依原告之主觀陳述所為,尚無從證
明與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另
陳稱因此致生耳鳴、頭暈、視線異常、皮膚生暗痘潰爛、泌
屎道發炎、月經不順等後遺症,亦屬無稽,均無從憑採。況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8,700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
,主張以其女兒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
至其另請求托育服務費用2萬2,000元、宗教服務費用8萬2,4
00元、安裝監視器費用7萬4,000元,核與被告二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併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各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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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