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9號
CTDV,114,訴,31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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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嬿婷王陳季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季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56,4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季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4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陳季蘭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11日至117年5月
11日,共84期,利息採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
時之利率為1.61%)加碼年息10.99%計息(即12.6%,計算式
:1.61%+10.99%=12.6%),王陳季蘭應於每月11日前按期還
本付息。詎王陳季蘭僅繳付本息至112年7月5日止,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3項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
456,422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王陳季蘭已於112年6月9
日死亡,除被告外,其餘王陳季蘭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王陳季蘭之遺產範圍內,就王陳
季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38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北院卷第15至61頁)。本院就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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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