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黃呂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玥蓁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之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明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月6日15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姪子,稱急需用錢等語,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11時16分許
,匯款48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明天」之指示提領上
開款項。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第34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依原告提出之下列證據及本院刑事判決足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11時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供「明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月6日15時6分許,撥
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姪子,稱急需用錢等語,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11時16分許,匯款48
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明天」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34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
13-19頁)。
五、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檢察官起訴書(卷一第9-12頁)等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卷二第
13-19頁)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9月13日(卷一
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