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2號
CTDV,114,訴,122,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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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翁志平


被 告 張采羚

被 告 黃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峻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拍定系
爭房地,繳足全部價金後於同年5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系
爭房地現由其他共有人之親戚占有使用中,因系爭房地兩造
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今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厝,只有1樓大門一個對外通
行的出入口,因兩造間並不認識,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難
以原物分割,自應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等語。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采羚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峻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四周聯外道路示意圖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檢送之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參考圖、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及所檢送之建築使用執照,以及本院調取之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61563號執行卷宗等卷證資料,堪認下列事 實屬實: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4分之1、被告張采羚 為2分之1、被告黃峻承為4分之1。
㈡、系爭房地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只有1樓大門一個對外通行的出入 口。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任何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㈡、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透天厝,現由其他 共有人之親戚占有使用中,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只有一 個出入口對外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卷二第51頁以下)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63 號執行卷宗之宏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現 況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透天厝, 僅有一個大門出入口,如由兩造均分其中之一部分,將造成 兩造日後使用、居住及相處之困難及使用上之不便,且兩造 並不認識,亦不適合由不認識之原、被告3人均分得原物, 顯無從採原物方式辦理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最為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適當,爰論知本件分割方式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李秀忍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保險公司),李秀忍死亡後由被告張采羚及訴外人張文杰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張文杰之應有部 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原告及被告黃峻承,並於拍定後 塗銷抵押權登記,國泰保險公司之上開抵押權遂於113年5月 8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 1,有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 第49-56頁),是國泰保險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被 告張采羚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原告聲請國泰保險公司為 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國泰保險公 司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采羚分得部分之土地上。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土地坐落 建物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 翁志平(即原告) 1/4 1/4 2 張采羚 1/2 1/2 3 黃峻承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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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