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9號
CTDV,114,訴,11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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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清瑞
吳宗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廠房)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清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瑞新臺幣214,000 元,及自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廠房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吳清瑞新臺幣48, 00
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為先位原吳清瑞出資興建(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為先位原告吳
清瑞所有。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吳清瑞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信託予備位原告吳宗威
㈠、先位原吳清瑞部分:  
1、吳清瑞於系爭廠房信託予備位原告吳宗威後,於111年6月25
日經備位原告吳宗威同意,與被告簽訂租約,由吳清瑞以自
己為出租人名義,將系爭廠房出租給被告作為倉儲使用,約
定租賃期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共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前,吳清瑞已於112年4月間
傳送簡訊通知被告112年6月24日期滿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騰空所堆放之所有物品並返還系爭廠房,詎料
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拒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亦拒絕將其堆
置於系爭廠房之大量不明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搬遷清空
返還吳清瑞。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已約明「除甲方(即先位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
店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清瑞
2、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6月止之3個月未給付租金,合計積欠租
金共144,000元未給付。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約定,兩
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訴訟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
因此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被告自應負
賠償責任而給付予先位原吳清瑞。是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
吳清瑞之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14,000元。
3、另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24日屆滿後,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
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定之不當得利。先位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
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48,000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清瑞;及
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原告吳宗威部分:
  如法院認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已因信託關係 移轉由備位原告吳宗威行使,則本件由備位原告吳宗威,依 依先位原告之同上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先位原 告之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備位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備位原告4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先位原吳清瑞部分:   
1、按「除甲方(即先位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 )於租賃期滿即日將店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系爭租 約(卷一第37頁以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造因 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訴訟之律師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支付,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約定。又系爭廠房吳清 瑞雖於110年10月4日信託予備位原告吳宗威,但出租第三人 或他人之物,本非法所不許,自得合法為之,故吳清瑞於11 1年6月25日經備位原告吳宗威同意,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廠房,自屬有效成立,自得依系爭租約 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吳清瑞於111年6月25日經備位原告吳宗威同意與被告 簽訂之系爭租約已約明:租賃期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 月24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48,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 付;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訴訟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 支付等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 書、信託内容變更契約書、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兩造 112年4、5月簡訊、系爭廠房照片、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982號起訴書等為證(卷一第23頁以下、卷二 第17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吳清瑞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給付21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8,000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原吳清瑞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原告之訴部分為審酌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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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