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81號
CTDV,114,補,58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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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林王秀蘭


被 告 林雪
連秀月
莊柳
莊柳
莊柳
莊美妥
莊彩勤
曾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參酌原告與被告林雪芳
民國112年3月間取得上開不動產及毗鄰之同段184-59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3分之1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5,000元,其
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28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雖已逾2年,惟無事證足
認期間其市場交易價額有明顯波動,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上
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48,993元(計算式:30,287元/㎡×土地面積94㎡×原告利範圍1/
3=948,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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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