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束羚
吳束卿
吳束婷
洪福隆
被 告 梁文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
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簡
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又原告就本
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行利益(即需役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通行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374元(計
算式:需役地面積1,158.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元/平方
公尺×4%×7年=145,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