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羅美雯
被 告 A01
A02
兼上2人法定 A03
代理人
被 告 羅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89,525元【計算式:(997地號土地面積160㎡×公告土地現
值51,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998地號土地面積80㎡×公告
土地現值39,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建物課稅現值4,000
元+154,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2,189,5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