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麥莉玲
麥淑娥
麥榮鴻
麥芮羽
麥家豪
麥文綺
被 告 林季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
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面積約88.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房屋)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房屋,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51,3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88.5㎡×公
告土地現值5,100元/㎡=45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