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柯錦雀
柯錦幸
柯青山
柯清雲
柯米旺
被 告 李許鳳
李志賢
李建德
李瑀微
李文發
李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李柯戥贈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12,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予柯米田及原告柯米旺已完成予以確認,㈡請求被告指派
代表偕同原告至楠梓地政事務所,協助完成移轉登記,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0元
(計算式: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0,900元×權利範圍12/120=2,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