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文添
被 告 蘇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
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
成功路新市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160,000元【計算式:18,
000元×12月÷10%=2,16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
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
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3,34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3,345元(計
算式:2,160,000元+923,345元=3,083,3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