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5)及其上同段261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
部分2639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3,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
圍10萬分之1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2,30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7
68.63㎡×公告土地現值46,803元/㎡×215/100000)+建物課稅現值1
,141,200元=1,8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911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