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6號
CTDV,114,補,11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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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薛名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壹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部分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拆除(占用面積分別約80平方公尺、
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0+40)㎡×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
5,000元/㎡=1,8000,000元】;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77元;至第三項
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2,177
元【計算式:1,800,000元+2,177元=1,802,1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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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