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束羚
吳束卿
吳束婷
洪福隆
相 對 人 梁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解第15號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0號,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
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約定「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通行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地○○路○地○○○○○○○○○○號D、E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則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排除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以使相對人得通行系爭土地;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起訴主張渠等恪遵系爭執行名義之意旨,使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於法有違,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解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不得執系爭執行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兩造既約定相對人得通行系爭土地,聲請人自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在客觀事實並未改變,例如需役地因政府開闢道路,而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前,此等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在,非謂聲請人僅一時遵守前揭約定,即可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解消,準此,難認相對人之權利,有前揭判決所揭示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者,相對人係請求排除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以使相對人得通行系爭土地,若聲請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會為適法之處置,若聲請人「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只能依相對人之聲請,為適法之強制執行程序,至聲請人認並無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存在,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此非得提起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現場確實有部分地上物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有依相對人聲請,為適法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聲請人亦曾對此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事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綜上所述,本件應無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存在,依前述說明,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