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7號
CTDV,114,聲,4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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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聲請人請求被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米蕙雯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不但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錄
音檔及譯文、原始電子郵件報價單、數筆第三人公司聲明書
,亦未調查回扣金流帳戶等重要事項,即逕諭知辯論終結。
且聲請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米蕙雯之專用電腦、聲請傳喚證
人瀚宇等貨運廠商當時負責與被告米蕙雯接洽報價之人,承
審法官均未准予聲請人之上開調查證據請求,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法期待其於本件為公正之審判,爰依法
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
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雖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
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
、79年台抗275號、86年台抗265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證
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另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
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
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
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及1
8年上字第106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及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又聲請人主張之承審法官未准予聲請人聲請之調查證據請
求等,尚難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聲請法
官迴避,亦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則依第33條
第2項規定要件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且系爭事件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惟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始具狀聲請法
官迴避(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其既已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且未證明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法官迴避。又系爭事件已於
114年4月7日因判決宣判而終結,有系爭事件判決附卷可稽
,系爭民事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及停止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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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