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馮勝傳
被 告 葉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112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
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
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晨宏」APP 並在該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下午3
時57分許、4時許,各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
於111年9月22日上午7時39分、41分、下午3時20分許,各轉
帳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共4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6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
,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卷第1
1至20頁),足見原告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始匯出共400,000
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6%,逾5%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
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4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