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被 上訴人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冠竹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橋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07
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新臺幣(下同)1,796,947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之犯罪事實,僅限於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致其
受有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9,785元、系爭
車輛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
損失1,256,192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157,000元等財產
損害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揆諸
前開說明,仍得命被上訴人補繳以1,739,357元(計算式:4,500
+319,785+1,880+1,256,192+157,000=1,739,357)核算之第一審
裁判費18,226元,以補正程序之欠缺,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
000元(原審卷第5頁),尚應補繳17,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