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郭昕嵐即玩可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上訴人 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新台幣(下
同)4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
約定應於113年7月3日前完成節育手術,否則賠償8倍價金之
違約金336,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遲至
同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貓咪結紮手術,侵害上訴人對系爭
貓咪之繁殖權,爰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咪帶至5家動物醫院檢查
均發現睪丸發育不足,建議至少等到113年8月以後。且上訴
人未受損,系爭違約金條款不顧貓咪是否適合結紮,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而
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
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所
出售之貓咪均經過基因檢測,才會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買家
違約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否則將破壞穩定之交易秩序,被上
訴人未遵期將系爭貓咪絕育,具有可歸責事由,不僅構成違
約,又在網路上張貼文章對上訴人施壓,影響上訴人商譽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於原審之聲明。
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並補述:被上訴人係依動物醫
院醫師之專業判斷,當時系爭貓咪睪丸發育不足,並無繁殖
風險,後續經評估可進行結紮手術時,被上訴人即立即帶系
爭貓咪前往接受手術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94至95頁):
㈠上訴人為獨資之寵物業者(統一編號00000000),領有高雄
市政府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核發之特寵業繁字第W0000
000號證照,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前往上訴人營業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訂買賣契約及結紮條款之
定型化契約各1份,以4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性別為公、品
種為「奶油小步舞曲」之系爭寵物貓1隻(000年0月0日生)
。
㈡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3年7月3日前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
,如未完成即應賠償8倍價金等語,屬違約金條款(系爭違
約金條款,金額計算方式為42,000元×8倍=336,000元)。
㈢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3日有帶貓咪接種疫苗,於
113年4月15日將系爭貓咪出售交付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於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7日有帶系爭貓咪接種疫苗。
㈣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寄發仁武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完成寵物絕育,經被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有於113年7月17日至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
團張貼貼文陳述遭上訴人要求將貓咪節育、遭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違約等語。
㈥兩造有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23日、113
年7月24日、113年8月11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4日
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系爭貓咪之結紮手術。
㈧上訴人於113年12月間表示不願調解,故無再依契約第9條調
解之必要。
㈨梅西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中興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6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微笑
高壓氧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6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聯合
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毛毛動物醫
院於113年7月23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睪丸發育不
完全,建議之後再評估節育等語。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95頁):
㈠系爭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
?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全部
或一部無效?
㈢承上,倘非無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第3條約定而應負給
付違約金責任?
㈣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若干數額?
㈤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債權人
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條款並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
,亦無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情形,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定參照)。且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使系爭貓咪於113年7月3
日前結紮,上訴人得請求賠償8倍買賣價金之賠償等語(見1
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7頁),未見有何
懲罰性之用語。該文字後雖又緊接「及因而增加之費用、損
害及寵物所生、所配種而生之幼貓」等語,然僅係籠統地加
上「增加之費用」、「損害」等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
當時得以認知上訴人訂立該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是難認兩造間有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另可請求賠償,故
系爭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云云(見簡上卷第95、121、1
60頁),委無可採。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違約金條款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考慮貓咪
之具體健康情形,僅以結紮日期超過出賣人即上訴人提出定
型化契約中記載之日期113年7月3日者,一律要求立約購買
取得貓咪所有權之消費者須賠償8倍買賣價金即336,000元之
高額違約金,足認限制買受人自由依其所有權能行使對系爭
貓咪之權利,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
間帶系爭貓咪前往5家動物醫院,經評估均認為睪丸發育不
完全、建議之後再評估節育,後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貓咪之結紮手術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95頁),復有梅西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11
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興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6日出具
當日診斷證明書、微笑高壓氧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6日出具
當日診斷證明書、聯合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當日診
斷證明書、毛毛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23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橋簡卷第53至6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兩
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之義務,且其
逾越約定期限113年7月3日係因非可歸責之事由,如仍強令
被上訴人須將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或賠償336,000元,將
造成明顯有失公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無強人所難
,被上訴人未遵期將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具可歸責事由,
不能以系爭條款未區分特殊情形而逕認無效云云(見簡上卷
第123至127、167頁),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提出另案判決為上訴人對另一買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後,該買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結果認定債權於230,913元範圍內存在
,有高雄地院於114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445號判
決可考(見簡上卷第137至155頁)。然該判決因該案原告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該判決並未審酌契約條款是否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問題,且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係以各種理由推
託履行將長毛貓結紮之約定,有該判決第6、9頁之論述可考
(見簡上卷第147、153頁),是與本件審理之案例事實尚有
不同,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36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
及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