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9號
CTDV,114,簡上,4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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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重儀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被上訴人 翁莛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誠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上開路口貿然
左轉,致與被上訴人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2
05元、工作損失79,200元、看護費150,000元、交通費11,44
8元、被上訴人車維修費42,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3,5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依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此部分不爭執,
但被上訴人為學生,其於課後時間之打工與一般受薪上班族
有別,其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即非合理。復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443元,
其合理工作損失應為58,329元。又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2個
月,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78,400元。再被上訴人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8,388元,上訴人不爭執,惟高鐵來回費用非屬必要
,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合理金額應
為100,000元,且被上訴人車嗣後已經報廢,無修復事實,
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維修費用應屬無據。況依初判表
所載,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278元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4,062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明僅就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664,062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
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
第11至67頁)、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簡易判
決(原審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0,205元、工作損失3
,747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用8,388元之損害,業經
原審判決採認,上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
被上訴人亦未上訴爭執。是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
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
半脫位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及長期回診、復健,
現仍遺有頭暈、右掌抓握功能減弱之後遺症,有義大醫院
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3年6月13日覆函可憑(刑案交簡卷第4
7頁及附民卷第9頁),其精神上受有較大痛苦,應堪認定,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大學在學中,目前在營造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
資所得,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賣
魚工作,112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81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原
期間及遺有頭暈、右掌抓握功能減弱之後遺症對將來生活可
能產生較大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主張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再酌減云云,不足採信。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52,340
元(計算式:120,205+3,747+120,000+8,388+500,000=752,3
40)。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防免危險發生
之作為,如無期待可能性,即難認被害人之不作為與危險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本件依高雄市
警察局岡山分局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
警卷第29至31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車行向
前方左側有一白色車輛等待左轉,其車身足以遮蔽被上訴人
對對向車道來車動態之視線,上訴人在對向車道見被上訴人
車前方一部機車通過後,即行起步左轉,顯未注意尚有被上
訴人車直行欲通過路口,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甚明。而被上訴人信賴轉彎車會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上訴
人車將會突然違規左轉之預期,且被上訴人直行將通過遮蔽
視線之白色車輛時,突然發見上訴人車違規左轉,此時兩車
距離已甚接近,對此不在被上訴人預料中之突發狀況,實難
期待被上訴人能及時反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是被上
訴人及時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可能性,即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可歸責之過失。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為之過失
,即難憑採。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27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顯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轉帳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88,278元。故系爭事故上訴
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752,340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4,062元(
計算式:752,340-88,278=664,062),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6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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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