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 張文乾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上訴人 謝承翰
即附帶上訴人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8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參佰肆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輔助上所必要,得提起上訴
,其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致相牴觸,但當事
人所未為之行為,不得與牴觸同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
,仍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同法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參
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
訴,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定參照)。查參加人繳納參
加訴訟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以被上訴人名義
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無訛乙情,有
繳費收據、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4年
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64頁),亦未與被
上訴人之意思抵觸,是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附帶上訴
,應屬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不合法云云(
見簡上卷第164頁),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上訴人,
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校前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因此
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
骨髓炎、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已於另案請求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負擔
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2年度
岡簡字第137號判決認定扣除強制險理賠91,570元後,得請
求1,173,873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0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就勞動能力減損項目
請求賠償,為兩造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51頁),是為本件
判決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呈現左下肢髖、膝及足踝
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有一足五趾均永久
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定性症狀,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且領取傷病給付滿2年之113年7
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尚有
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以事發前平均年薪1,103,909元即
每月平均薪資91,99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013,5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13,534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3,513,53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答辯:對系爭事故發生及被上訴人過失
情節、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均不爭執,然上訴人每
月實領薪資為59,978元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以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
之每月收入為事故發生當月本俸51,418元加計40%即71,985
元,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4,120,831元,並
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7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8
84,582元(4,120,831元×70%=2,884,58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就敗訴金額中801,738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
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上訴人在統一公司19年擔任門
市主管,車禍前3年每月薪資91,992元為其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之收入,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每
年損失金額為430,523元(91,992元×12月×39%=430,5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以113年7月4日起至129年12月15
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16年5月12日工作期間,再
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其金額為5,266,172元,復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7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3,686,3
20元(5,266,172元×70%=3,686,320元),故上訴人尚得請
求801,738元(3,686,320元-原審判決准許金額2,884,582元
=801,738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1,738元,
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參加人則為被上訴人答辯、提起附帶上訴以:依統一超商陳
報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本俸加相關津貼共59,978元,
又其每年本俸調整幅度約3%,故上訴人之薪資應以每月59,9
78元計算較為合理,以此計算上訴人僅得請求2,403,434元
,原審判決逕以本俸51,418元加計40%計算調漲為71,985元
並不合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超過2,4
03,43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七、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由西往東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校前路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上訴人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呈現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
大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
全強直、麻痺之固定性症狀,經義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39%。
㈢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且領取傷病給付
滿2年之113年7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12
月15日止,尚有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
㈣112年度岡簡字第137號判決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負擔
費用、交通費、慰撫金,扣除強制險理賠91,570元後,已判
准1,173,873元確定。
八、本件爭點:應以每月薪資若干元計算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損害金額?上訴人得請求再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
額(原審判決4,120,831元×70%=2,884,582元),以若干元
為正當(上訴人主張以月薪91,992元計算,被上訴人、參加
人主張以59,978元計算)?(見簡上卷第51頁)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
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
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
所謂之工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參照)
。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
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
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又加班費固為勞工工作之報酬,惟非經常性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其平均年所得1,103,909元(
含年終、考績獎金等),主張以月薪91,992元(1,103,909
元÷12=91,992元)計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之賠償
金額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
㈢然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超公司)擔任主管職務之每月本俸為51,418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173頁)。復經本院函詢
統一超公司結果,可知年終獎金於每年12月發放,為公司章
程、工作規則所定應固定發放,具經常性給予性質,然勞積
獎金(含淨利成長獎金)屬目標達成獎金性質,非屬固定額
度、必須發放之款項,及通訊補助、作業用品代金、區顧問
交通費非經常性給予等語,有統一超公司114年5月2日陳報
狀(見簡上卷第79頁),可見年終獎金可計入上訴人於通常
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然勞積獎金、通訊補助、作業用品代
金、區顧問交通費則無法計入。上訴人主張勞積獎金、通訊
補助、作業用品代金、區顧問交通費均屬經常性給予云云(
見簡上卷第189至190頁),委無可採。
㈣而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之12月間分別領取年終獎金55,883
元、59,893元、60,268元乙情,為上訴人陳述明確(見簡上
卷第166頁),復有統一超公司回覆之薪資明細表、上訴人
之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簡上卷
第141、147、155至15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換算
成每月固定給予金額為4,890元等語(55,883元+59,893元+6
0,268元=176,044元;176,044元÷3年÷12月=4,890元),堪
可採信。又統一超公司認定每月交通津貼1,000元、區顧問
津貼2,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為每月經常性給予(見簡上
卷第149頁),總共5,900元(1,000元+2,500元+2,400元=5,
90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可得經常性給予為62,208
元(本俸51,418元+三項津貼5,900元+年終獎金換算每月金
額4,890元=62,208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88頁),堪可採
信。
㈤至於加班費部分,統一超公司回函之表格雖列為經常性給予
(見簡上卷第149頁),然其表示加班費定義係超出正常工
時之工資與加班轉代休、未休之到期轉加班費,可見係依具
體加班事實核報之金額,又由統一超公司函覆上訴人領取紀
錄,可見非每月均有領取,自難認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
㈥以上訴人為64年次成年男子,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統一超公司
任職約19年,職位為門市區域主管,負責門市管理及輔導,
其於108至110年每年實領收入均超過1,000,000元,有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又由上訴人
110年3月本俸49,493元、111年3月本俸50,167元、111年7月
本俸51,418元,可見每年本俸調整約3%,應以調幅平均值來
計算乙情,此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3頁),是
應考慮薪資收入增幅之情形,並以平均增幅之比例納入計算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審酌因素。而上訴人自系爭事故
發生且領取傷病給付滿2年之113年7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
退休之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尚有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
乙情,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0頁),以第
2年開始每年增幅3%算至第16年,較第1年之增幅為55.8%,
取其一半為27.9%,是以此增幅計算上訴人每月可得經常性
給予為79,564元(62,208元×127.9%=79,564元),應屬合理
。準此,以每月勞動能力79,564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
%之每年損失金額為372,360元(79,564元×12月×39%=372,36
0元),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16年5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
之金額為4,554,179元【計算方式為:372,360×11.00000000
+(372,36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55
4,179.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
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見原審卷第15
8頁、簡上卷第51頁),從而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項目,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187,925元(4,554,179元
×70%=3,187,925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11年7月1日發生事故,上訴人就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7,925元,及自113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駁回303,343元(3,187,925元-原審判決准許2,884,582元
=303,343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加人為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准許金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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