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王懿柔
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懿柔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有擔保及有優
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723,084元、無擔保債務1,914,156
元、劣後債務52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6月1日橋院雲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3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因未經
前置協商程序移送調解,嗣未能負擔任何方案而於112年2月
16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及追加分配之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5,25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於113年11月29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清算及追加分配終結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家樂福高雄南屏店,依111年2月至112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76,770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36,675元(計算式:476,770÷13個月=36,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收入同報稅資料,而其名下投資
1筆(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值10,000元)
,且於111年12月7日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解約金29,03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
約金470元,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又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醫療保險金16,250元,109至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6,482元、497,629元、477,034元
、504,292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040元、41,
469元、39,753元、42,024元(計算式:456,482÷12個月=38
,040,497,629÷12個月=41,469,477,034÷12個月=39,753,
504,292÷12個月=42,024),勞工保險於109年9月間投保薪
資為36,300元、110年3月間調薪為38,200元、110年9月間調
薪為34,800元、111年3月間調薪為38,200元、111年9月間調
薪為36,300元、112年12月間調薪為40,100元、113年6月間
調薪為4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3月2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
1120005102號函、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20052174號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3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1073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3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3310號函、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4年3月13日高分署訓字第114020
163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
02573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度申報所得核算每月平均所得42,02
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12年11月
至113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為546,312元(計算式:42,024×
13個月=546,312)。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親、母親,每月實際支出各約20,000元、5,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親,患有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洗腎,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名下無財產、所得,自109年12月至112
年12月、113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各5,065元、16,
311元,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3,208元,自10
9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3,188元,自
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3,438元;聲請人之母親
於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1,500元、0元、182,580元、5
8,491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5元、0元、15,21
5元、4,874元(計算式:1,500÷12個月=125,182,580÷12個
月=15,215,58,491÷12個月=4,874),名下僅有112年出廠
機車1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
年金之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1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46130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於每月領取補助或
每月平均所得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應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
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父親扶養費部
分,扣除身障補助(即112年11月至12月為5,065元、113年1
月起為16,311元)、勞保老年年金3,208元、國保老年年金3
,438元,與其手足1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追
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12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2,796元
為度【計算式:(17,303-5,065-3,208-3,438)÷2=2,796】
,113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0元為度【計算式:(17,3
03-16,311-3,208-3,438)÷2=-2,827】,聲請人主張112年
間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20,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身障補助、勞保老年年金、國保老
年年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11
2年度申報所得核算每月平均所得4,874元後,與其手足1人
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1
2、113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6,215元為度【計算式:
(17,303-4,874)÷2=6,215】,聲請人主張112、113年間母
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
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14,2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扶
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55,192元【計算式:(2
,796×2個月+5,000×13個月)+(14,200×13個月)=255,192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家樂福高雄南屏店,依11
1年2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76,
7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6,675元,收入同報稅資料,109
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6,482元、497,629元、477,034
元,核109至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040元、41,469元、39
,753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972,951元(計算式:38,
040×1個月+41,469×12個月+39,753×11個月=972,951)。而
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
,每月實際支出各約20,000元、5,000元,應以109至111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父親扶養費部分,
扣除身障補助5,065元、國保身心障礙年金3,188元共計8,25
3元後,與其手足1人分擔養費後,109年間應以3,733元為度
【計算式:(15,719-8,253)÷2=3,733】、110年間應以3,8
78元為度【計算式:(16,009-8,253)÷2=3,878】、111年
間應以4,525元為度【計算式:(17,303-8,253)÷2=4,525
】,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20,000元,較上開
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身障補助、國保身心
障礙年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
每月平均所得(即109年度為125元、110年度為0元、111年
度為15,215元)後,與其手足1人分擔養費後,109年間應以
7,797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5)÷2=7,797】、110年
間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0)÷2=8,005】、1
11年間應以1,044元為度【計算式:(17,303-15,215)÷2=1
,044】,聲請人主張母親109、110年度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
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主張母親1
11年度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每月平均所得後之金額計算,始為
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176,528元【計
算式:(3,733×1個月+3,878×12個月+4,525×11個月)+(5,
000×13個月+1,044×11個月)=176,528】。至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200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
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200元,較上開核
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40,800元(計算式:14,200×24個月=340,800)。是可
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55,623元(計算式:972,95
1-176,528-340,800=455,623),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5,257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5 3.99% 1,805 16,374 15,263 13,45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3 0.36% 164 1,476 1,391 1,22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485 11.62% 5,261 47,682 44,497 39,23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17 3.20% 1,450 13,130 12,263 10,8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01 2.55% 1,154 10,464 9,760 8,6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201 40.50% 18,328 166,199 155,040 136,71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含擔保) 723,084 37.78% 17,095 155,039 144,617 127,522 合計 1,914,156 100% 45,257 410,366 382,831 337,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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