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捷榕即王德平
輔 助 人 王恩慧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捷榕即王德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共計264,308元(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橋院雲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13年5月15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母親資助12,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
5,43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110至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僅20,163元、23,356元、148,00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母親資助切結書、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社會補
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2年度平均月所得為12,333元,現投保薪資為最
低基本工資,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母親每月資助12,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437元後,共17,43
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
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25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
元,自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
000-00000=718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6月至112年5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10年12月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15日
,每日薪資收入1,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5月任職於友一
企業行擔任沖水工,每月領有薪資27,000元,另於110年6月
至同年11月每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7,280元,此期間每
月均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上述資料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1月21日保普就字第11413013710號函等件附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
之699,240元核算(計算式:17280×6+15×1000×1+27000×17+
5065×24=69924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
狀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250元,低於上開標準,
應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6,000元
(計算式:10250×24=246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
額453,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3240),而聲請
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
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73 18.42% 0 9,73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635 81.25% 0 43,127 合計 264,308 100.00% 0 52,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