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玉杯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玉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玉杯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457,2
21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司顯字第11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
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0年4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83,16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4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8歲
,因曾罹患腰椎滑脫、乳癌等疾病,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僅
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自113年1月起為4,164元),而其名
下僅2筆應有部分1/168之土地,另有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
金47,09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6元,已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職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壽字第
1129865536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存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
甚低,且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即112年度7,759元
、113年度4,16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
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主
張112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113年度因受領
補助款減少而縮衣節食,每月僅花費4,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尚
有餘額(112年間每月餘額為759元,計算式:7,759-7,000=
759;113年間每月餘額為164元,計算式:4,164-4,000=164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因曾罹患腰椎滑脫、乳癌等疾病,未有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而其名下僅2筆應有部分1/
168之土地,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1元、250元,
未投保勞工保險及職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5月
30日陳報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診斷證明
書可證,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186,216元(計算式
:7,759×24月=186,216)。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
,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2
4月=168,000)。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216元(計算式:186,216-168,00
0=18,21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83,169元,顯高於
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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